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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部分)

发布日期:2024-12-03  作者:  来源:   点击: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的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五)法律、法规关于车辆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手中持物、单手扶持、双手离把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醉酒驾驶电动车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七)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应当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未设定停车区域的,停放电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车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禁止电动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设施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举报。

第三十七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停车设施。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车停放场地。